(2016)粤207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650号原告: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曹兴东路6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24765P。法定代表人:李杏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社区爱群路同富裕工业区2-5#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94679。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荣,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昌光电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12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昌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297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LED(发光二极管)灯珠,原告已如数交货,截止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29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邦尔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邦尔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1、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货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无被告人员的签名确认,多张送货单收货人员处是空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货物;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均是在起诉前2年之前的货款,已超过我国法定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LED(发光二极管)灯珠。原告提交了2013年5、6、7、8、9、10、11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的传真件,并提交了对应的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送货单,对账单上除5月份、11月份未有客户方人员签名外,其他对账单有陈??的签名,6、7、10月份的对账单增加有唐?倩的签名,8、9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增加有曾洪英的签名,每月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中虽然有部分送货单未有客户签收,但每月的对账单均对将上月的余额记录在内,最后在2014年1月(2014年2月9日对账)的对账单上曾洪英签名确认共欠货款为300297-2290.91元[注“江门鸿昌(永益)电子有限公司欠我司货款2290.91元”]。另原告提交其根据上述8份对账单整理的销售及收款明细表并提交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显示,2014年6月10日,被告交给原告两张各5万元的汇票以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应的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并否认原告提交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其委托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对应的送货单,且都是交货后一至两个月内对账,每份对账单均将上月的余额记录在内,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被告未能提交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的人非其委托员工的证据,而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可确认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对账单、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双方2014年1月(2014年2月9日对账)最后一份对账单上,曾洪英签名确认共欠货款为300297元-2290.91元=298006.09元[注“江门鸿昌(永益)电子有限公司欠我司货款2290.91元”]。由于江门鸿昌(永益)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江门鸿昌(永益)电子有限公司欠其的货款在原告货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至双方2014年1月(2014年2月9日对账)最后一次对账单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00297元,扣除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200297元。被告抗辩未收取原告货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虽然最后交货时间在2013年12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4年2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均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00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297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泓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邦尔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家立邓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