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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欧阳某、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阳某,朱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5075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邹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朱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欧阳某、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位于××旗号商厅,租赁期2年,年租金7.8万元。租赁期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万元,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推脱,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铺租赁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旗号商厅,租赁期2年,年租金7.8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到期不给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租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租赁原告商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的事实,且能够证明二被告未交付2014年-2015年租金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利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案涉商厅交付给被告使用,那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拒不支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租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二年租赁费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到期不给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租金利息”属对支付租金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给付租金的期限,依法应认定”到期”为租赁期限届满即2015年11月7日24时,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2%支付租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欧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7.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租金利息至租金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林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荀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