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进,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梁进参加公司在清镇雅天酒店的年会聚餐,被告人饮用了大约半斤金沙酒,后被告人又在KTV喝了5瓶啤酒,之后被告人驾驶贵A×××××号出租车从清镇市出发上贵黄高速前往贵阳市金华收费站。23时03分到达金华收费站后,又逆向行驶进入金华收费站时,撞坏计划收费站栏杆,被金华收费站工作人员和金华收费站执勤特警拦下后,通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前来处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赶到后,梁进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被告人梁进带到金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梁进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34.6mg/100ml、136.8mg/100ml,取平均值为135.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贵A×××××号出租车及金华收费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汤某、龙某、吴某、周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谅解书、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7】000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梁进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