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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磊申请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磊,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10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常磊,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镇海路76号。法定代表人:高溯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常磊与被申请人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味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磊称:申请贵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韩味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仲裁庭审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韩味源公司尚未全面履行经销合同确定的义务,仲裁庭未依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义务来裁决本案,而是想当然的裁决本案,造成对本案不公正的裁决。第二,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该案,该案重大复杂,韩味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货物的海关进口手续,涉嫌走私,涉及国家利益,仲裁委不应仅以标的额作为划分案件复杂与简单的标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位仲裁员审理,而应当组成仲裁庭审理。第三,经过仲裁庭审查,韩味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系伪造,如韩味源公司向常磊送货的证据,另外韩味源公司因自己没有向仲裁庭出具日用化妆品的进口手续而提交了其他单位的手续,但其他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仲裁庭没有审查,这些证据涉嫌伪造。第四,韩味源公司既然自认其提供给常磊的货物系自韩国进口,就应当提交货物进口手续,韩味源公司未提交货物进口手续,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五,由于本案已经查清韩味源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为日用品且进口自韩国,在仲裁庭审中常磊一再要求韩味源公司出示进口手续,韩味源公司没有出示,而且仲裁庭对于应当出示的进口手续视而不见,保护了本案走私物品的交易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故常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提出上述申请。韩味源公司称:仲裁庭在审理程序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未违反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常磊提出的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庭审理期间韩味源公司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客观、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己方的主张,不存在所谓的伪造证据,更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磊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规定”。仲裁委据此指定李洋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裁决:(一)韩味源公司向常磊退回货款人民币4125.02元;(二)仲裁费负担;(三)驳回常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韩味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委提交了威海(烟台)红德货运中心托运单、红德(黑豹)物流托运单、威海宝之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常磊供货的义务,常磊主张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上述证据系伪造,并主张其向威海(烟台)红德货运中心进行过核实,该中心称没有韩味源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托运单的底单,并有电话录音可以作证。但常磊明确放弃向本院提交该电话录音证据。常磊认可其在仲裁程序中,看到过上述证据的原件。韩味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还提交了威海市牧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耘公司)的相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其向常磊提供的货物系自韩国进口,常磊认可其在仲裁程序中看到过上述证据的原件,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韩味源公司没有日用品的进口手续,即使牧耘公司也没有日用品的进口手续,给常磊提供的货物常磊无法销售。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关于常磊提出的仲裁庭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韩味源公司尚未全面履行经销合同确定的义务,仲裁庭未依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义务来裁决本案,造成本案不公正的裁决的撤仲理由。鉴于常磊依据双方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将涉案争议提交仲裁委进行处理,仲裁委有权对本案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决。仲裁委已经对涉案争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裁决,仲裁裁决实体上是否公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仲事由,故常磊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常磊提出的本案重大复杂,仲裁委仅依据争议数额就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撤仲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常磊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常磊提出的韩味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的撤仲理由。常磊主张韩味源公司伪造的证据包括韩味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货物托运单和牧耘公司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常磊认可其在仲裁程序中见到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虽然认为相关货物托运单系伪造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主张牧耘公司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伪造,却又认可相关检疫证明的真实性。故常磊该项撤仲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常磊提出的韩味源公司既然自认其提供给常磊的货物系自韩国进口,就应当提交货物进口手续,韩味源公司未提交货物进口手续,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仲理由。“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关证据客观存在,相关证据被韩味源公司控制,韩味源公司能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对争议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韩味源公司向仲裁委已经提交了货物进口手续,常磊并未举证证明韩味源公司还控制着其他的货物进口手续而故意不提交,故常磊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常磊提出的仲裁庭审中常磊一再要求韩味源公司出示进口手续,韩味源公司没有出示,仲裁庭对于应当出示的进口手续视而不见,保护了本案走私物品的交易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撤仲理由。鉴于本案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常磊与韩味源公司因履行《经销合同》产生的争议,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常磊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磊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常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