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侯静与刘脉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静,刘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5执异17号案外人:董红伟。申请执行人:侯静。被执行人:刘脉远。在本院执行侯静与刘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红伟对本院(2016)苏0305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红伟称,董红伟与刘脉远于201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其对刘脉远收取侯静的卖车款并不知情,该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房产系董红伟的父母出资购买,登记为董红伟一人所有,离婚协议也约定该房产归董红伟所有,且一直居住至今。请求解除对徐州市贾汪区民和苑小区XX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侯静称:1、涉案调解书2016年11月11日开始执行,而董红伟与刘脉远的离婚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2、刘脉远的债务用于家庭的生活开销;3、刘脉远经营期间赔不赔钱和我没有关系;4、案外人说房产是父母出资购买的,和刘脉远没有关系,应当提供证据;5、案外人说这个房产是她个人财产,不属于刘脉远,应当提供婚前协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侯静与被告刘脉远、董红伟、第三人王胜海、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侯静自愿撤回对被告董红伟的起诉和对第三人王胜海、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已予准许。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32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刘脉远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侯静购车款180000元;如果被告刘脉远未按时足额支付,加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侯静可按照200000元申请执行;二、本案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刘脉远负担。2017年1月5日,侯静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侯静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红伟名下的位于贾汪区民和苑11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董红伟的名下,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305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永光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