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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智平与薛志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平,薛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C}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5民初205号 原告:张智平,男。 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鹏,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清河路东段。 负责人:杨彦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强强,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兴田写字楼5层。 负责人:王宗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男。 原告张智平与被告薛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薛志鹏以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紫金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紫金保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平及其代理人、被告薛志鹏、太平洋保险的代理人、紫金保险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1.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2512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61646.9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薛志鹏驾驶晋AA4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该路段为南北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家山煤矿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智平由东向西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智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薛志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智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头骨折,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51天,为此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并产生了其他的损失,上述损失三被告并未予以妥善赔偿,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薛志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也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和紫金保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薛志鹏先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9万元,请求判决原告予以返还。 太平洋保险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也无异议。关于伙食费、营养费,吕梁市法院的赔偿标准一般为15元/天。事故后,经太平洋保险核实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均生活在农村,故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只认可2000-3000元。误工费应依据骨折标准计算80天,工资以4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平洋保险不应承担。 紫金保险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1天,工资以每月32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紫金保险不应承担。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其在离石区租房的证明,因是先盖章,后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为孤证,不予采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流水单能够有效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薛志鹏驾驶晋AA4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该路段为南北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家山煤矿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智平由东向西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智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花费医疗费用23171.92元。原告之损伤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薛志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智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志鹏共给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止),在紫金保险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紫金保险根据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为23171.9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可根据太平洋保险和紫金保险均认可的2000元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实际花费超过2000元,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1天为765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1天为7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为1890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依据其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四分之一,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5年为1855.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西省的经济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购买的坐便椅有助于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元;9、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43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157天为22503.33元;10、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51天为5160.5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2、鉴定费,根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为1600元;13、车辆及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以太平洋保险认可的1080元,予以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的12项费用共计为81789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007.0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及财物损失108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共计65087.08元。由于薛志鹏已垫付19000元费用,故薛志鹏垫付的该费用可由太平洋保险从其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薛志鹏,即,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张智平46087.08元,给付薛志鹏19000元。剩余损失16701.92元,依据薛志鹏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11691.34元,由紫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 综上,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及紫金保险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的限额,故车辆驾驶人薛志鹏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87.08元;给付被告薛志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1.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张智平承担136.2元,被告薛志鹏承担317.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薛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