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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XX与戴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文,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阳街道永兴寺洲后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斌,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金罗镇幸福桥社区居委会。再审申请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XX借给原审被告戴斌533万元并出具了3张借条,戴斌对此无任何异议,但两人未提交任何一份转款、收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此案可能造成虚假诉讼,原审法庭未严格依照条文评议事实,轻率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诉讼请求。被申请人XX、戴斌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XX提交的3份借据及说明1份,被告戴斌质证未提出异议,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两份证据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三份借据系戴斌亲自书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昆审 判 员  方 芳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