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威斌与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威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汽车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7号楼1-1、1-2、1-3、1-4号。法定代表人:童师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威斌。上诉人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05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北部新区,本案应移送北部新区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住所地在渝北。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