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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晓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炎,曾用名周晓仁,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广西阳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希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晓炎持刀来到阳朔县白沙镇白沙堡村篮球场,将正在球场上打球的被害人谢某右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晓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晓炎来到阳朔县白沙镇白沙堡老村敬老院旁的篮球场,突然持刀无故对正在球场上打球的被害人谢某进行追砍,致被害人右颈部被砍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晓炎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另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晓炎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市场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人容某1、容某2、宾某、黎某、容某3、容某4、陈某、容某5、容某6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朔)公(刑)鉴(伤)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脑司鉴【2017】精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周晓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仕  恩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诸 葛 正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昭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