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振与祝爱平、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祝爱平,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胡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76号原告:张振,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祝爱平,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号孝感高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7979204XK。法定代表人:祝心平,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68426331C。法定代表人:祝心平,公司总经理。被告:胡继安,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张振与被告祝爱平、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爱平、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利息126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祝爱平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爱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工程施工开销,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逾期10日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祝爱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祝爱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如逾期20日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则由被告祝爱平另行按借款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胡继安为被告祝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到被告祝爱平的账户上并由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祝爱平一直推诿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祝爱平、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爱平、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祝爱平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胡继安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的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祝爱平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爱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工程施工开销,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由被告预先支付二个月利息12万元,如逾期10日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祝爱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祝爱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如逾期20日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则由被告祝爱平另行按借款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胡继安为被告祝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到被告祝爱平的账户上并由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祝爱平未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预付利息12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振与被告祝爱平、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依据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为被告张振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振请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爱平、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祝爱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6万(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祝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新建源土石方公司、新建源农业公司、胡继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胡继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80元。由被告祝爱平、被告湖北新建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胡继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审判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