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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蒋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蒋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367号原告:王海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立勇,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蒋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3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立勇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1200元,并写下借据与利息约定各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立勇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立勇因与王海涛父母相识,蒋立勇以做生意需用款为由向王海涛借款。2014年10月30日,王海涛在其父母及亲属的陪同下,到蒋立勇家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蒋立勇,蒋立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海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经手人蒋立勇2014年10月30日。有蒋立勇的签名与个人印章。该借据为打印格式,后有借款期限与到期付款金额项,但本借据中该项为空白。同日,蒋立勇书写利息欠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王海涛利息(大写)叁万壹千贰百元整。小写312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后面内容为空白)。经手人蒋立勇2014年10月30日。有蒋立勇的签名与个人印章。王海涛陈述,该20万现金系其向自己父母姐姐等亲属筹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利息共计312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王海涛因需资金向被告蒋立勇催要,蒋立勇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蒋立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立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王海涛提供的蒋立勇签名的借据及利息欠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王海涛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对于借款本金,王海涛现在可以向蒋立勇主张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书写的利息欠据系双方自己对利率的约定,结合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以及借款至起诉时的期限,欠据中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王海涛有权主张。综上所述,现王海涛主张由蒋立勇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31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蒋立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立勇向原告王海涛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立勇向原告王海涛偿付借款利息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蒋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