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桂花与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花,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67号原告:徐桂花,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国富之妻。被告:王振威,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国富之子。原告徐桂花诉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柘城县××路金叶宾馆南侧做电器生意,由于被告资金欠缺,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徐桂花娘家和被告王富国系同村,徐桂花和被告王富国系多年的朋友。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该款交于被告王振威,王振威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8日,被告王富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富国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5分,王富国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均未注明月息或年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三次向原告徐桂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富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美玲因与被告王富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其中60000元,按照王富国要求交于被告王振威,由王振威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对该60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本院认为符合交易习惯,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分五厘,若按年息计算,明显过低,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花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其中39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21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以后另算);二、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花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诉讼保全费1082元,由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