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国明与丰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明,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64号原告:许国明,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局留隍派出所教导员。原告许国明诉被告丰顺县公安局撤销《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其与女婿胡某、女儿许某某两人失去联系,求助于被告丰顺县公安局。该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其不服该答复。现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要求该局依法传唤胡启文让胡某、许某某回家接受调查处理。被告答辩称:2012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该局留隍派出所反映其上门女婿胡某将其女儿许某某拐跑,并控制其女儿的人身自由,其无法与女儿取得联系。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中通过电话联系到胡某与许某���,其两人向该派出所说明因原告干预婚姻,并且胡某与原告存在矛盾,其两人一起外出广州打工。该派出所将调查所获情况告知原告。之后许某某写了一封信给该派出所,说明其离家原因是原告逼迫其离婚。该局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案件,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女许某某与胡某结婚后外出务工,从2012年3月份始未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到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下辖留隍派出所反映女婿胡某将其女儿许某某拐跑,并控制其女儿的人身自由,其无法与女儿取得联系。该派出所在电话中联系胡某与许某某,后该两人邮寄信件给该派出所,说明其离家原因是家庭纠纷。该局遂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20120010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你反映女儿许某某和女婿胡某失踪,抛弃老人,要求派出所帮查找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1.经派出所调查了解你女儿许某某和女婿胡某并没有失踪,而是外出打工。且他们已与派出所联系过。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原告又于2013年7月23日向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该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判令许某某每个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后又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对《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梅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梅府行复公安(201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信访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诉请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院于2017年4���18日作出(2017)粤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并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国明对丰顺县公安局在2012年8月6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应通过向丰顺县人民政府或梅州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来行使救济权利,而不是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梅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丰顺县公安局20120010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丰顺法院(2013)梅丰法留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梅丰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兴宁法院(2017)粤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和证据及《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原告要求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胡启文让胡某、许某某回家接受调查处理,实质是不服��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书》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2017)粤1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向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信访反映其家庭纠纷,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信访答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国明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辉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