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1,张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以及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差额619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无端找事,殴打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记载该案起因和事发经过,被上诉人也承认殴打事实,上诉人并未还手,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此次纠纷承担30%责任于法不合。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张某、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8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30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先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青岛、莱阳等地复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法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申请对其创伤性颈动脉瘤与本次打架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载明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系治疗其创伤性颈动脉瘤,根据青岛市和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无法认定原告的创伤性颈动脉瘤与外伤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张某1、张某、王某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于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14600.21元。原告住院期间张某、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复查共花费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颈动脉动脉瘤、症状性癫痫、偏头痛”,花费31192.05元。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1、张某、王某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张某1、张某、王某承担70%责任,于某承担30%责任为宜。于某要求的医疗费46862.26元,其中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系治疗其创伤性颈动脉动脉瘤,经公安法医鉴定与外伤无关,故其花费的31192.05元法院不予认可,其中有170元花费非发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5500.21元;生活补助费400元(15天×20元/天+5天×20元/天)计算错误,应为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6638元(50天×132.75元/天)计算错误,应为3420元(45天×76元/天);护理费2655元(20天×132.75元/天)计算错误,应为1140元(15天×76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660.21元,三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14462.15元(20660.21×70%)。张某、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张某、王某、张某1应当赔偿于某经济损失9462.15元。判决:张某1、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经济损失9462.1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4年12月30日上午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中,张某1陈述,当日上午9时许,其母亲王某和其说,上诉人因为种地耕地的事上家里打王某,张某1说其得去上诉人家找他问问,其父亲张某不让他去,他没听就出去了。其当时在家门南面找块木棒,然后就和其父母一起去上诉人家,上诉人家锁的门,其就往村南走到商店门口看到上诉人,其就上去问上诉人是不是打其母亲,上诉人说没有,你妈凭什么骂上诉人。张某1就一直问上诉人其母亲骂上诉人就打吗,上诉人说你讲不讲理了,其母亲就在一旁骂上诉人,上诉人就说你看你母亲还在骂上诉人,然后就对骂起来,张某1就拿木棒砸上诉人的后脑,上诉人一拳打其后脑,其父母上去打上诉人,打哪里不知道,上诉人把其父亲推倒在地,张某1拿木棒打上诉人左胳膊两下,上诉人过来打让其父亲把其推开,其又打上诉人后脑两下,然后散开了,上诉人找砖没拿起来,往南走了三四步后躺在地上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案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较为客观、真实,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证实上诉人于某受伤系被上诉人张某1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争议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明知,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的事实陈述,被上诉人于某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张某1对事件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在殴打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其殴打致伤上诉人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上诉人于某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变动。据此,被上诉人张某1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经济损失20660.21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张某1还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15660.21元。上诉人于某对责任比例不当所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于某15660.2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37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1负担840元,被上诉人于某负担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