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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周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周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77号原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路3号。法定代表人:仲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北大兴村*组。投资人:邱增法,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与被告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亿联木业)、周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立、被告亿联木业的投资人邱增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立、被告亿联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向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立、被告亿联木业的投资人邱增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执行款和诉讼费共计89878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款项计1045000元(具体为:原告���付给周全的劳务费700000元、华伟的混凝土款50000元、周杰的塔吊款150000元、仲健的红砖款37000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68000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明公司与被告亿联木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同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亿联木业承建,该工程由被告亿联木业、周全实际施工。因(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明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权利人,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原告为该工程给付周全等人的执行款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二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被告亿联木业辩称,原告称将厂房交由被告亿联木业承建不是事实,且与原告在(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案件中的诉求及陈述相矛盾,相关事实已经(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查明,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全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亿联木业,被告周全仅是从原告处分包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周全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亿联木业委托其投资人邱增法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亿联木业是借用原告资质开展业务。2、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亿联木业自行建设。3、(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2014)沭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全承包木工、商砼、钢筋工、人工费、外架等,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5、(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给付周杰塔吊租金139600元及诉讼费、上诉费。6、(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给付华伟50000元混凝土款及诉讼费、上诉费。7、(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给付仲健红砖款31500元及诉讼费。8、(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给付周全劳务费537000元及诉讼费。9、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3号案件已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32088元。10、银行卡消费存根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14000元,证明原告已交纳(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案件的诉讼费。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58号案件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上诉费。12、仲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仲健已收到执行款27000元。13、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周全承揽款165200元。14、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2016)苏民终458号案件代理费30000元。15、(2016)苏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与被告亿联木业进行结算。16、被告亿联木业曾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亿联木业的剩余工程由被告周全施工,故被告周全是实际施工人。17、(2016)苏1322执48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2015)沭执字第3326号执行款收付票据、结案申请书及执行费票据、周杰案结案通知书、仲健书写的结案申请书及仲健案结案通知书。被告亿联木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告亿联木业在沭阳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贷款所需而补充的材料,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亿联木业。对证���3、4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刘正法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判决书仅确定了原告的给付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并非认定原告对被告亿联木业享有追偿权。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周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周全不是证据2的当事人,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实际上,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全,可知××应是原告,而非被告亿联木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对证据5、6、7、8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对证据9、10、11、12、13、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亿联木业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亿联木业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亿联木业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刘正法作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2、刘正法与被告周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全。3、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厂房的事实,被告周全仅是分包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周全要求原告给付相应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周全追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正法是实际施工人,刘正法仅有权组织施工管理,无对外结算或付款的权限。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亿联木业对被告周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5、6、7、8、9、10、11、13、15、1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结合证据17,因证据17均来源于本院执行卷宗,故对证据17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7中仲健书写的结案申请书及该案结案通知书,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已给付仲健27000元。关于证据14���二被告虽不予认可,结合倪尔谋实际系(2016)苏民终458号案件中原告向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7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周全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对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鉴于(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已作出认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明公司(××)与被告亿联木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联木业将其“2158”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向明公司承建。合���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34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对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支付共同约定如下:基础出正负零付总款的10%,首层付总款的15%,二层付总款的15%,三层付总款的15%,经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15%,质保金15%一年内分四次付清。××一栏由被告亿联木业盖章确认,邱增法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一栏由原告向明公司盖章确认,仲向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邱增法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开户银行为农行新阳支行,账号为10×××01。同日,被告亿联木业(甲方)与原告向明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亿联木业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北大兴村六组桑万路东侧的一栋“2158”四层标准化厂房承包给原告���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房工价格为635元/平方米,四层共46653.6平方;付款方式为出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额的10%,第一层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5%,第二层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5%,第三层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5%,第四层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5%,经县“2158”工程项目验收办公室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15%,质量保证金15%一年内分四次付清。甲方一栏由被告亿联木业盖章确认,邱增法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乙方一栏由原告向明公司盖章确认,刘正法在××一栏签名。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明公司向被告亿联木业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我仲向明系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正法为桑墟亿联木业厂房的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被委托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被委托人身份证号:。”原告向明公司在承建单位一栏加盖公章,仲向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私章。实际上,涉案工程系刘正法借用向明公司资质出资承建,原告向明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实际出资,被告亿联木业也从未向原告向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刘正法仅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77203.52元,但已从被告亿联木业收取工程款2088290元。刘正法停工后,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沭阳县桑墟镇桑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关于亿联制品厂“2158”标准化厂房建设过程中停工问题的会办意见》一份,载明向明公司与亿联木业就厂房建设停工问题达成如下会办意见:①刘正法系亿联木业标准化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并持有向明公司的委托书,向明公���对刘正法的行为予以认可;②对刘正法在建房过程中向亿联木业领取的工程款,向明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刘正法多领取的部分,协助亿联木业向刘正法追讨;③向明公司同意亿联木业“2158”标准化厂房未完工部分由工头周全负责垫资并继续建造,然后凭工程量与亿联木业进行结算。刘正法在建设涉案厂房期间,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亦曾从他人处购买相关材料,并就所欠款项向他人出具条据,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情况有:1、2013年4月20日,刘正法因承建涉案工程需要从仲健处购买红砖315方,价款为31500元,并由刘正法出具收条,仲健持该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华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明公司给付仲健红砖款31500元。原告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后仲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沭执字第04976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明公司给付仲健27000元,仲健放弃其他款项,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双方出具结案通知书。2、2012年6月20日,周杰与刘正法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刘正法因承建涉案工程从周杰处租用QZT型塔吊壹台,后因未付清租金,周杰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开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明公司给付周杰租金139600元。原告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后周杰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06808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明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双方出具结案通知书。3、刘正法曾从华伟处购买混凝土,共计欠款50000元。刘正法于2013年7月25日向华伟出具欠据,华伟持该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明公司给付华伟货款50000元。原告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2014)沭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后华伟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03326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明公司给付华伟51200元,承担执行费658元,华伟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结案。4、2012年7月25日,刘正法将涉案工程中木工及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刘正法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周全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伍拾叁万柒仟元整,537000元,周权木工工资款41.3万元,商砼款4.2万元,钢筋及人工费4.2万元,外架4万元整,总计53.7万元整,经手人刘正法、陆平,2012年12月5日”。后被告周全持该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明公司给付被告周全承揽款537000元。原告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2014)沭华��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周全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22执48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明公司给付被告周全345200元,另向被告周全出具金额为340000元的条据,被告周全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双方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原告向明公司曾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联木业立即支付向明公司工程款3400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系刘正法借用原告向明公司资质出资承建,原告向明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出资或实施管理行为,故涉案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刘正法所有。因向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亿联木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向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故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00元,由原告向明公司负担。原告向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刘正法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在刘正法下落不明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向明公司基于其对外已经承担部分工程所涉债务情形下,可以主张与被告亿联木业对涉案工程结算。鉴于刘正法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明公司也认可刘正法实际负责工程,原告向明公司未参与现场管理,原告向明公司亦未书面告知被告亿联木业刘正法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因此对于被告亿联木业向刘正法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本案的工程款。原告向明公司对于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2077203.52元予以认可,被告亿联木业提供刘正法出具收条金额已达2089130元,上述收条载明的金额均相对较小,工程施工中部分金额支付现金以及部分材料冲抵工程款亦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亿联木业还提供了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以及企业现金账作为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明公司并不能推翻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刘正法领取上述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鉴于刘正法已经实际领取了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故依法驳回原告向明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向明公司负担。为该诉讼,原告向明公司还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亿联木业、周全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向被告亿联木业、周全��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亿联木业、周全支付其给付被告周全等人的上述劳务费、货款、租金及其负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追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替实际施工人向债权人垫付相关款项后,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实际施工人予以偿还的权利。据此可以看出,××享有追偿权需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垫付责任;二是必须使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此而免责。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亿联木业、周全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给付被告周全等人的劳务费、货款、租金及其负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款项,其有权向被告亿联木业、周全追偿,但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替被告亿联木业、周全承担垫付责任,并不当然因原告的相关付款行为而使其与被告亿联木业、周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系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涉案工程前期系刘正法出资建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亿联木业与被告周全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生效的(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刘正法退场后,由被告周全接手建设剩余工程,然后凭工程量与被告亿联木业进行结算,即���告周全系在刘正法退场后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并不依附于原告与被告亿联木业之前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直接关联。至于刘正法出资建设期间,被告周全仅是从刘正法处分包了木工及外架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周全与被告亿联木业之间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分包关系。再次,从原告主张追偿的款项来看,其并不是替被告亿联木业、周全承担垫付责任,即该部分款项的最终主债务人既非被告亿联木业,也非被告周全。原告现主张追偿的款项具体为:其支付给周全的劳务费700000元、华伟的混凝土款50000元、周杰的塔吊款150000元、仲健的红砖款37000元及其承担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68000元,其中周全的劳务费、华伟的混凝土款、周杰的塔吊款、仲健的红砖款均是在刘正法实际出资建设涉案��程期间形成,亦由刘正法向相关权利人出具条据,而刘正法是借用向明公司资质出资承建涉案工程,实际上,上述款项最终应由刘正法负担,而非由被告亿联木业或被告周全负担,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最终免除的并不是被告亿联木业或被告周全的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并非系进行诉讼必须支出的成本,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由二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至于诉讼费用,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未得到支持而应负担的费用,亦不应属于其追偿的范围。另外,原告曾称因(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是该工程的权利人,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关于该问题,生效的(2016)苏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回应,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向明公司基于其对外已经承担部分工程所涉债务情形下,可以主张与被告亿联木业对涉案工程结算。但鉴于刘正法已经实际领取了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故未支持原告向明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告向被告亿联木业、周全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8270元,由原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审 判 员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