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周楼村,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2当场死亡,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保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保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6年6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贾某、杨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保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