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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614号原告: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3429137-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389号。负责人:张宝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80X7,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葛仁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鹏飞,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盱眙县。原告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被告殷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81207.2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率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张宝兵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各类扣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按照270天计算,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日租金0.005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分两次付款,其中7月1日前给付当年租金的一半,余款当年12月31日结清。合同由被告殷鹏飞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从2013年11月4日至今,共计租金1031207.25元,被告已付租金35万元,尚欠租金681207.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系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宝洪。2013年8月15日张宝兵(甲方)与被告新龙兴公司盱眙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用的钢管、扣件,双方对租期、数量、租金、给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由张宝兵本人签字及担保人殷鹏飞签字,乙方加盖了新龙兴公司盱眙分公司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相比,虽然内容完全一样,但在协议的甲方位置除张宝兵签字外多了原告单位的印章,本院认定原告的印章系原告单方后加盖的,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汇的350000元收款人也是张宝兵本人而非原告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可认定张宝兵系享有租金的权利人,而原告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