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黎与资兴市民政局未履行支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资兴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3号原告朱黎,男。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许建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泽任,男。委托代理人李卫山,男。原告朱黎因认为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未履行支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黎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资兴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山、邹泽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2007年12月退役,原告退役后自主就业于资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按兵役法及湖南省的安置政策,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应给原告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费2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20000元及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13277.05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2017年2月至兑现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朱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2、资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自主择业的。被告资兴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因原告是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原告2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二、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制表发放了退役士兵一次性生活补助,原告已签名领取20000元。三、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今已8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五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经济补助发放单和报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朱黎已经领取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民政局发放的一次性补助金,每人20000元(贰万元),发放时间为2008年12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2中的经济补助发放单中的签名有异议,发放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因此经济补助发放单中原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原告并没有领取补助金。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经济补助发放单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经济补助发放单中的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退役士兵经济补助金发放表因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黎系资兴市城镇人口。2005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2007年12月退役,原告退役后自主就业于资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按兵役法及湖南省、资兴市的安置政策,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应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0元。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于2008年12月制作了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表,该表中虽有退役士兵的签名,但被告未提供该表的原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原告已领取为由不付。另查明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当时的经办人员存在冒领退役士兵经济补助金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已经履行给付职责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按兵役法及湖南省的安置政策,被告应当依职权向原告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费。安置政策法规未规定止付时间,符合安置政策的退役军人,民政部门均应给予安置到位。被告未支付安置经济补助费,原告的权益一直处在被侵害状态,该权益侵害状态未消除,原告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是落实本辖区退役士兵安置的行政机关,被告对按照法律、政策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交支付原告20000元签名的原件,亦未提交其它支付凭证,因而被告辩称其已制表发放了退役士兵一次经济补助,原告已领取该补助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以来的利息,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黎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0元。驳回原告朱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丰辉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