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张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男,汉族,1955年8���22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上海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27号。负责人张生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改勤,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上海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原审被告张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原审被告张改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中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予以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虽然在2016年8月前存在一定的违约,但双方从2016年9月至今仍然还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改勤同意上诉人李国兴的意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7608.91元及利息2861.24元,本息合计170470.1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及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新密市××××西段南侧(兴宛花园2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85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李国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国兴向原告借款24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国兴将其名下位于新密市××××西段南侧(兴宛花园2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国兴指定的账户发放的贷款24万元,但借款人李国兴却未能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4日,借款人李国兴仍欠借款本金167608.91元,利息2861.24元,已连续逾期3期。被告张改勤、李国兴于198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且被告张改勤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配偶同意抵押声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委托,指派刘云成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费8524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收到代理费85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国兴、张改勤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兴、张改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兴、张改勤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国兴、张改勤将其购买的位于新密市××××西段南侧(XXX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东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故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兴、张改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本金167608.91元及利罚息2861.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可申请对被告李国兴所有的位于新密市××××西段南侧(XX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律师费852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5元由被告李国兴、张改勤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银行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到2017年3月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贷款余额140302.71元、积欠本金12053.53元、积欠利息3159.43元。上诉人李国兴、原审被告张改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后,上诉人李国兴向法庭提交了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本案二审审理后,经过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协商,已经��其所积欠的本金和利息还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上诉人2017年4月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李国兴已经连续逾期3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不代表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兴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卡号为62×××63,对方账号为17×××80,渠道为批量业务,摘要显示为:贷款还本、贷款还息。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中,客户名称为李国兴,贷款账号为17×××80,主还款账户账号为62×××63。结合该两份明细表,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转款记录完全一致��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李国兴向该借记卡账户汇入15400.66元,同日上述款项均转入上诉人李国兴的贷款账户中,摘要分别为贷款还本、贷款还息。4月3日上诉人李国兴向该借记卡账户转款4850.00元,4月4日转入其贷款账户中,其中贷款还息761.48元、贷款还本4065.6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情形,也并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李国兴上诉称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予以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转款记录能够完全对应,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国兴提交的卡号为62×××6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本案上诉人主还款账户账号的清单。账号为17×××80的贷款账号为本案上诉人李国兴的贷款账号。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主张该清单不是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国兴在2016年6月、7月、8月存在连续逾期3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于2016年9月14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李国兴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70470.15元。但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上诉人李国兴逐月按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逐月按期收取上诉人李国兴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李国兴支付了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5000余元,被上诉人予以收取。目前上诉人李国兴不存在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实际行为与其起诉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上诉人李国兴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明显矛盾。故上诉人李国兴上诉称双方从2016年9月至今仍然还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