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清与钟吉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钟吉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960号原告:张清,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5日,江西省广丰县人,住上饶市广丰县,现住习水县西城区。被告:钟吉伦,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张清诉被告钟吉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3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破碎按380元每小时,泥斗(挖斗)按280元每小时,有清单和欠条为据。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结算,被告去年支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173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开庭前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现还欠123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吉伦支付租赁挖掘机产生的欠款123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吉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欠款1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钟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相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吕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