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清喜与赫洪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喜,赫洪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喜,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洪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张清喜因与被上诉人赫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赫洪俊给付张清喜欠款8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赫洪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战友关系。2005年3月25日,上诉人将自有半挂大货车一辆以协商价4.8万元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付了4万元,约定剩余8000元在车辆过户后给付,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然而等一个月办完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开始被上诉人协商等占地动迁后给付,到2009年末动迁完毕也没给付,后又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6月,上诉人与朋友陈某一起去要过款,之后也一直在要钱,很多人都知道这件事。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称已经还款,并且有收条,又称收条丢失,以上事实是不属实的。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打过收条,被上诉人也没有还过钱。赫洪俊辩称,1、上诉人主张每年向被上诉人要钱,且协商动迁完还剩余欠款,根本不属实,2009年没有动迁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可能说动迁完给钱。2、如果没有还上诉人钱,上诉人不可能11年来不来要钱。钱已经还给上诉人,车卖了4.5万元,被上诉人手里有钱不可能不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陈某。张清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赫洪俊立即给付车辆转让款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战友。赫洪俊于2005年3月25日以48000元的价格从张清喜处购买一辆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赫洪俊当日向张清喜付款40000元,承诺余款8000元,手续齐全后付清,并给张清喜出具了欠条。张清喜当即将车辆交付给赫洪俊。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赫洪俊于2005年3月23日书写欠条,明确写明手续齐全后付清。张清喜自认欠条书写后一个多月办完车辆过户手续,履行了转让合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办完车辆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已逾11年。虽然庭审中张清喜表示几乎每年都向赫洪俊催要欠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张清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张清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清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清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一是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13年6月,张清喜让陈某一同去红旗沟小学附近要卖车钱。二是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夏天张清喜让其陪同去赫洪俊家要钱,陈某没有去赫洪俊家,在车里等张清喜,陈某不认识赫洪俊。三是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未给赫洪俊出具过收条。上述三份证据意在证明赫洪俊没有还过欠款,且张清喜曾向赫洪俊索要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赫洪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赫洪俊于2005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写明手续齐全后付清,张清喜自认赫洪俊出具欠条一个多月后车辆办完过户手续,故诉讼时效应从办完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张清喜上诉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虽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张清喜向赫洪俊索要欠款的事实,张清喜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持续向赫洪俊索要欠款的事实成立。张清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张清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清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清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