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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洋古福春与马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福春,彭洋,马静,韩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福春,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洋,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韩云飞,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古福春、彭洋与被上诉人马静、原审被告韩云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福春、韩云飞、彭洋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古福春、彭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古福春、彭洋上诉称,古福春的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道XXX号XX花园XX幢X单元X-X,但该房早在2015年已出售。其与上诉人彭洋在房屋出售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X幢X-X,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查,上诉人古福春的户籍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道XXX号XX花园XX幢X单元X-X,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X幢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古福春的住所地应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道XXX号XX花园XX幢X单元X-X。故被上诉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