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刘杰、彭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杰,彭高建,郭月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38号原告:王静,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彭高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郭月中,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静与被告刘杰、彭高建、郭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静代理人许先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彭高建、郭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由河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区的“月容和庄”项目部分施工工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施工需要,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泡沫板。原告按约定分期将泡沫板运至项目施工地点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后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累计欠款544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承包了由河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区的“月容和庄”项目部分施工工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施工需要,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泡沫板。原告按约定分期将泡沫板运至项目施工地点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后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累计欠款5452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收货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欠原告泡沫板款54520元,由被告签字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主要给付54400元,是行使自身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杰、彭高建、郭月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泡沫板款544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