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委托代理人程怡。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平、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国平于2016年10月1日向市规土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数项政府信息,其中一项申请获取市规土局保存、同意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填河平整村沟宅河填堵具备建设条件复制件信息。市规土局在国庆长假后第一个工作日即同月8日收到,于同月13日向张国平出具书面告知书,要求张国平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重新提交。张国平于同月24日向市规土局重新提交一份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与上述一致。市规土局于同年11月3日向张国平出具延期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于10月25日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后,经查询,其未保存、未制作张国平描述的信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下称被诉答复),告知未保存、未制作申请人描述的信息。张国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后,经查询,其未保存、未制作张国平描述的信息,故对张国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张国平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张国平负担。判决后,张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因上诉人原居住房屋被强拆导致权益受损害,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涉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既然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096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那么理应依法保留上报审批材料,并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查未保存、未制作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经查询后,查明未保存、未制作申请人描述的相关复制件信息,作出被诉答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请进行了全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诉请理由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浩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