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48号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昆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胜强,董事长。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头孢他啶侧链酸乙酯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收到货以及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款或者款到发货,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0552.2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0552.26元,并支付违约金56180元。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3年起,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头孢他啶侧链酸乙酯产品,并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收到货以及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款或者款到发货,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8日,被告出具询证函,认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60552.26元未付。确认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0552.26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0552.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0552.26元;二、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6180元。以上两项合计16167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1元,减半收取9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6元,由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耿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