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亮平,秦德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亮平,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英,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胡亮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胡亮平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连,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亮平、秦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数额为3854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亮平提供的工资单系一次性制作完成,属事后补办,不具有真实性。胡亮平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单不能证实其月均工资为7041元。因胡亮平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胡亮平的误工费为17787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胡亮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德连服从原判。胡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秦德连、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胡亮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56293.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2时10分许,秦德连驾驶鄂S×××××号小车,从广水市应办南门转盘往南门岗亭方向,沿四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运汽修厂门前路段后,在向公路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胡亮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德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亮平无责任。秦德连就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10时许,秦德连驾驶鄂S×××××号小车从广水市应办南门转盘驶往南门岗亭方向,沿四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运汽修厂门前路段后,在向公路西侧路口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胡亮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胡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秦德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亮平无责任。胡亮平随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亮平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61221.92元,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亮平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评定24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2016年7月14日胡亮平因伤引起后遗症加重申请进行精神伤残鉴定,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54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胡亮平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伤直接相关,属八级伤残。秦德连驾驶的鄂S×××××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一审另查明,秦德连已支付胡亮平医疗费17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98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年)31138元。事故发生后,胡亮平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秦德连、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胡亮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93.92元。一审法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德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亮平无责任,程序合法、归责适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秦德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责任。超过保险赔付限额和范围的费用,由秦德连承担赔偿责任。对胡亮平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7041元计算。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胡亮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残、肢体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规定,确定胡亮平伤残赔偿指数为35%。平安财保随州支支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胡亮平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凭证确定胡亮平医疗费为61221.9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护理费31138/年÷365天×90天=7677元;误工费7041元÷30天×240天=56328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年×35%=189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5元,胡亮平经济损失共计355088.92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中胡亮平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胡亮平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各项损失232883.92元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秦德连赔偿胡亮平鉴定费2205元。综上,胡亮平各项经济损失355088.92元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52883.92元,秦德连承担胡亮平鉴定费损失2205元。履行时从胡亮平所得赔偿款中扣减17000元返还给秦德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亮平各项经济损失352883.92元。(秦德连先行垫付17000元从中扣减予以返还)。二、秦德连赔偿胡亮平鉴定费2205元。三、驳回胡亮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秦德连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1)胡亮平颅脑外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等,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形成,损伤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1-b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右侧肩峰及右侧肱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依据该标准第4.9.9-i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胸部外伤致左第5、6、7、9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依据该标准第4.10.5-b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胡亮平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恰当?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胡亮平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亦无纳税证明,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查,一审中,胡亮平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康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昌区公安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居住证、武汉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亮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胡亮平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从事泥工行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胡亮平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胡亮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按照月均工资7041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要求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胡亮平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