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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淑侠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侠,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侠,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景江(系张淑侠的丈夫),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房宝占,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孙佰江(系许文仓妻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淑侠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5日所作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张淑侠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孙佰江的丈夫许文仓系原告张淑侠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力强水泥砖销售部工人,从事水泥砖制作工种。2015年5月20日早6时左右许文仓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7时20分被单位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许文仓家属因其生还无望主动放弃治疗,用医院救护车将许文仓送回其家中后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许文仓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又查明:原告张淑侠于2015年12月1日将其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力强水泥砖销售部,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予以注销。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第三人孙佰江的丈夫许文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形下,许文仓的家属因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主动放弃对许文仓的治疗,将许文仓用救护车拉回家中后于当日死亡,符合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力强水泥砖销售部”的原业主,但该企业于2015年12月1日被注销登记,原审法院并未就主体是否适格作出判决,显然是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许文仓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明显是法律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的“法官造法”,适用法律错误。许文仓没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学证明,原审法院以“民俗”任意判断,不具有法定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许文仓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力强水泥砖销售部从事水泥砖制作工作。2015年5月20日早上6时左右,许文仓到单位上班后突发疾病,于7点20分被单位经理于景江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上诉人认为许文仓发病于非企业规定的劳动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许文仓提前到达工作岗位,主动从事工作,应认定为工作时间。2、许文仓经过抢救治疗的事实,有抢救记录证明。在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中记录了治疗方法为急诊抢救治疗;在医院病程记录中许文仓在2015年5月20日10时40分其自主呼吸微弱,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随机可能死亡;经医院专家会诊后向患者亲属说明患者病危,患者“目前在我院已无手术可能”,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的情况下,因抢救无望,患者家属将许文仓拉回家中,实属无奈之举。对此,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上诉人认为许文仓的死亡是基于亲属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无事实根据。3、许文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6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参诉意见,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许文仓于2015年5月20日早6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干出血,送至丰宁县医院抢救,2015年5月20日10时40分许文仓“自主呼吸微弱,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随机可能死亡”;经医院专家会诊后向患者亲属说明“患者病危”;“目前(在我院)已无手术可能”。在许文仓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形下,许文仓的家属放弃治疗实属无奈这举,此种情况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其情形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许文仓的死亡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