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彭涛与鲁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鲁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73号原告:彭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进宝,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彭涛与被告鲁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方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进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07年5月,被告讲要投资找原告借钱,因与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借了58000元到被告,当时讲一年期限。之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分未还。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在2014年元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5年元月30日付款28000元。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还是一分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5月申请撤诉。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8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起至一审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鲁进宝未作答辩。原告彭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鲁进宝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能够证实其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鲁进宝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8000元愿意分两次付清的情况;证据三、本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一次,后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均依法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彭涛与被告鲁进宝系同学关系,2007年5月,鲁进宝向彭涛借现金58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彭涛多次催收,鲁进宝仍然未还。2014年1月19日,彭涛与鲁进宝协商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由鲁进宝在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款28000元。此后,借款还期届满后,鲁进宝没有依约偿还。彭涛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鲁进宝偿还借款及利息,后于2016年5月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裁定准许。彭涛于2017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鲁进宝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判决指定付款期限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涛所诉被告鲁进宝欠58000元借款未还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鲁进宝出具的书面还款协议来证实,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彭涛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间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进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涛借款本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