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642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金,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新螺大道。法定代表人:余致国。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3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CDA型混凝土增强密实抗裂剂,单价600元/吨,合同总价款以双方实际确认收货对账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欠原告货款229,31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9,310元的事实。证据三、过磅单及入库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向被告供货37.39吨,并计入对账总额。证据四、被告单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CDA型混凝土增强密实抗裂剂,双方于同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600元/吨,货款总价以双方确认的供货量据实结算,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合同同时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向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供应了其所购抗裂剂产品,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29,31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此次对账后又陆续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函》可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原告自认被告于对账后已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方法,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仅要求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即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低于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9,310元及逾期利息(以22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