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黎国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黎国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333号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8B13Y,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南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傅思婕。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张锦霞,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国春,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国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德清兴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剑青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无书记员 孙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