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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争、宋岩佳与易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晓东,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异8号案外人:陈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案外人:宋岩佳,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建华,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亮,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在本院执行易晓东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争、宋岩佳于2017年3月2日对本院冻结陈亮在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人民币66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11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争、宋岩佳的异议请求。陈争、宋岩佳对(2017)川11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4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执异3号异议裁定;发回井研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重新受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争、宋岩佳称,一、陈亮与井研路政大队无任何法律关系,无任何债权;二、陈亮在2014年10月9日向我借款三百万元,用于承建井研县乡道公路安保工程;三、陈亮已将对四川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宋岩佳,并于2015年9月11日在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宋岩佳才是合法债权人。请求井研县人民法院对扣留陈亮在井研路政大队工程款的行为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陈亮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和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执11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称,对案外人提供的借条和中路公司出具的凭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仅凭一张借条并没有银行转账凭据相佐证,几百万元的金额在银行是无法提现的。关于中路公司凭条上的内容,上面只记载了除垫付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后余款支付给宋岩佳,但并未提及是将债权转让给宋岩佳,并且上面没有中路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进行公证,其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借给陈亮的钱用于了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先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后,剩下的再支付宋岩佳。被执行人陈亮称,当时借了宋岩佳80万元,自己不差陈争的钱。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所欠的工程款在扣除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部分归我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亮以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6日与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合同协议书》,修建井研县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截止2016年6月尚有21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通过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询问和对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该工程款在扣除了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由陈亮所得,并由陈亮领取,是属于陈亮个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扣留了被执行人陈亮在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人民币66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争、宋岩佳所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陈亮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陈亮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仅能证明陈亮同意将其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除去垫付的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项后,余款支付宋岩佳。案外人陈争、宋岩佳所提出的债权已转让证据不足。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属于陈亮的收入。本院作出的扣留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所提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争、宋岩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鄢新民审判员  雷 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昭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