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当涂县烨磊建材经营部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烨磊建材经营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830号原告:当涂县烨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江心乡码口。经营者:赵尚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法定代表人:黄腊泉。原告当涂县烨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当涂烨磊经营部)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烨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烨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余款1403663.99元,利息26741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671081.99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马鞍山长江大桥MQ-18标段工程(西起当涂江心乡三联东至博望区丹阳),设立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马鞍山长江大桥MQ-18标项目部。2013年5月至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稳料、碎石料、沥青玄武岩料,总价4373663.9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98万元、19万元,计217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账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供货单被告全部收回,原告开具全部发票交被告收执。2015年2月15日、16日,2016年2月4日被告以泰高高速公路TG-4标项目经理部名义汇给原告40万元、20万元、20万元,计80万元。现被告余欠原告1403663.99元未付。中交第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第三公司因承接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路面工程MQ-18标段工程,2013年5月至11月间向当涂烨磊经营部购进水稳料、碎石料、沥青玄武岩料。2014年6月18日,当涂烨磊经营部与中交第三公司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MQ-18标项目部结算,双方签订《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桥十八标项目部供货结算对账单》,确认当涂烨磊经营部向中交第三公司供货总金额4373663.99元,中交第三公司2013年11月26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汇款98万元,2014年3月20日汇款19万元,以上合计汇款217万元。另注明:供料单全部被购货单位收回;供货单位发票全部开出交购货单位。庭审中烨磊经营部自认中交第三公司以其泰高高速公路TG-4标项目部名义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其汇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桥十八标项目部供货结算对账单》、开票记录、汇款单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桥十八标项目部供货结算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尚欠货款1403663.99元。中交第三公司未在供货完毕后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4日,原告利息损失为179689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220366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以1603663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烨磊建材经营部货款1403663.99元、利息179689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并支付以14036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元,减半收取计992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