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字18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亮,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扶沟县。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发亮盗窃一案,由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发亮骑电动三轮车转悠到扶沟县白潭镇天边行政村东尹村,趁被害人尹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内,将栓在猪圈过道的一条狗偷出来放到三轮车上。当天在路边将狗卖掉,得款125元,用于还欠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发亮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印某、郭某的陈述;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发亮骑电动三轮车转悠到扶沟县白潭镇天边行政村东尹村,趁被害人尹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内,将栓在猪圈过道的一条狗偷出来放到三轮车上。当天在路边将狗卖掉,得款125元,用于还欠账。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以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发亮的供述,承认指控的盗窃事实。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尹某的陈述;⑵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家里被入室盗窃,院内的一条狗被盗走。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情况。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发亮进出盗窃现场及实施盗窃的情况。5、书证:⑴被告人户籍证明⑵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证实被告人具有同类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亮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发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亮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发亮退赔被害人尹东伟损失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