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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正宇佳华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加多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加多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正宇佳华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加多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正宇佳华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丫河村。法定代表人:任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波加多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正宇佳华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佳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多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宇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宇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录像证据……”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加多美公司对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录像系非法证据;2、无法提供原始载体;3、录音内容没有说清楚谁欠谁的钱,欠多少钱,欠什么钱。4、录音录像中的蒋姓男子,既不是正宇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谈话中表明自己代表正宇佳华公司,所以,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原宁波科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拖欠正宇佳华公司货款。5、整个录音内容,都是蒋姓男子偶尔提及70万元,何姓男子没有明确认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1、科捷公司与正宇佳华公司之间没有对账单等足以确认存在拖欠货款的凭据。2、正宇佳华公司发货给科捷公司的快递单,未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从而无法证明正宇佳华公司与科捷公司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3、正宇佳华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只有刻录的光盘,两次庭审中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根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4、关于付款,正宇佳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度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但这两份流水的真实性因为缺乏原件没办法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够予以确认。2013年度的付款情况,数字是真实的,但不能据此来确认正宇佳华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的事实是成立的,我们付了多少钱跟我们欠他多少钱没有关联性。综上,要求判如所请。正宇佳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宇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多美公司支付正宇佳华公司货款713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加多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股东为何起平、袁慧芳,法定代表人为袁慧芳。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决议:一、加多美公司与捷科公司合并,合并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即加多美公司吸收合并捷科公司;加多美公司存续,办理变更登记;捷科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加多美公司承继。三、资产合并的基准日为2015年8月31日。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注销。加多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股东为何起平、袁慧芳,法定代表人为何起平。正宇佳华公司与捷科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正宇佳华公司向捷科公司供应1000个线模组635-5MW,单价19元∕个,合同总价款19万元;交货期限为供方收到合同3天内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入库30天凭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采购合同付款;供方应在收到合同后24小时内汇钱,否则视同供方对合同所有条款的确认。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正宇佳华公司向捷科公司供应1000个线模组,单价为18元∕个,1000个下点模组,单价7元∕个,总货款25万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及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约定。2012年2月起,正宇佳华公司开始通过快递方式向捷科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9月正宇佳华公司供货总价值2793390元,捷科公司总付款金额2079890元,捷科公司尚结欠正宇佳华公司货款713500元。2015年1月15日,正宇佳华公司员工蒋震携带对账单至加多美公司何起平处要求对账,何起平在对账过程中对于蒋震反复提及的70余万元欠款并未否认,亦多次表示对正宇佳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正宇佳华公司与捷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捷科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加多美公司辩称双方账目不清,加多美公司多付货款的意见,该院认为,正宇佳华公司已提供其与捷科电子公司之间自2012年起所有往来的物流快递单、付款情况,及捷科公司原股东、现加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起平在录像中对欠款的自认,正宇佳华公司主张的捷科公司结欠正宇佳华公司货款金额7135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加多美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反证,故该院对加多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正宇佳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捷科公司被加多美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公司法之规定,由加多美公司承继捷科公司的债务,故捷科公司结欠正宇佳华公司的货款应由加多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正宇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加多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宇佳华公司支付货款7135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加多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庭审中,加多美公司否认捷科公司与正宇佳华公司在2012年发生买卖往来,也不承认2012年向正宇佳华公司支付过货款。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捷科公司与正宇佳华公司2012年度是否存在买卖往来;2、捷科公司是否结欠正宇佳华公司货款,如果结欠,应当认定结欠货款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1,正宇佳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12日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快递单、发货清单、以及由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起平等向正宇佳华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正宇佳华公司与捷科公司在2012年度存在买卖往来,加多美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提交一份正宇佳华公司与捷科公司2012年4月5日采购合同(传真件),更进一步证明了正宇佳华公司与捷科公司在2012年度存在买卖往来。二审中,加多美公司否认捷科公司与正宇佳华公司在2012年度发生买卖往来,也不承认2012年向正宇佳华公司支付过货款,这显然是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正宇佳华公司一审提交了关于其向捷科公司发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回款时间、结欠金额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其2012年、2013年向捷科公司发送案涉货物的事实。正宇佳华公司也向捷科公司寄送了双方的往来账单,清楚标明了捷科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为713500元,加多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捷科公司)在正宇佳华公司一审起诉前对此提出过的异议。正宇佳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则进一步佐证了捷科公司结欠上述货款的事实。加多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为捷科公司已向正宇佳华公司超额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正宇佳华公司一审起诉前其就此向正宇佳华公司主张过。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加多美公司提交捷科公司与正宇佳华公司发生往来的账册、凭证、报表等财务资料以及2012年4月5日合同的原件,供本院核查,但加多美公司始终未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加多美公司对其上诉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上诉人加多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