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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92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建设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博,鄂南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位炎,鄂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营业场所:咸宁温泉淦河大道92-8号。负责人:朱卫星,农行金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关义,宏业印刷物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早芝,宏业印刷物资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鄂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农行金厦支行、第三人宏业印刷物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小平、余位炎、被告农行金厦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学军、第三人宏业印刷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宏业印刷物资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的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于被告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就该在建综合楼向咸宁市房产局申请产权登记并办理房产证,随即又将该房产在被告处进行抵押贷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完成工程完工移交并签订《工程完工移交备忘录》。2014年12月24日,原告聘用农民工在讨要工资时被第三人雇请的人员所伤而发生纠纷。原告及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请求:1、第三人在2014年年底前先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以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2、因该工程系我公司建设完成,我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0日,因第三人无付款诚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实现该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对所建工程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20日因欠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判决,确定了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2015年11月4日,被告依据其物权抵押登记向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对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据此申请执行该抵押物,原告知道后以其执行抵押物存在其他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对第三人的综合楼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原告在合法期限内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以联系函、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方式主张和保障权利的实现。2、被告所涉综合楼之抵押贷款存在瑕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对该争议抵押房产享有法定优于抵押之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农行金厦支行辩称,一、2014年8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移交工程;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送达《工作联系函》。这不是在合法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立案;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同月20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农民工工资。这都是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工程款,并不是要求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项都是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要求其行使其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四、2015年11月4日,被告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欲收回贷款等,合理合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在合法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口头述称,欠原告工程款和讼争房屋抵押给被告贷款均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事实存在争议;第三人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和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公司建设的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0个月(为太阳工作日)。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工程完工移交手续并签订《工程完工移交备记录》,讼争工程移交第三人使用管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函》形式要求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出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工程协商折价抵偿或将该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及先予执行。后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5日将讼争综合楼移交给第三人使用管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向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函主张未果,原告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应依法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工期为十个月(太阳工作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该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依约该工程工期因下雨天应相应顺延,该工程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部分亦应相应顺延工期,故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移交讼争综合楼,应视为实际工程竣工日期。同年12月24日,原告即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工作联系函》形式与第三人协商对综合楼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价款对工程款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未果后,原告即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生效条件作出的规定:1、承包人和发包人之日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承包人必须适当履行合同义务;3、工程已经完成;4、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且在承包人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之后逾期不支付;5、该工程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完全符合上列5项生效条件,且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第三人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第000518**号)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于被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被告的抵押权,且原告行使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鄂南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宏业印刷物资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1幢的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三人下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优于被告农行金厦支行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宏业印刷物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鄂12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阮文胜审 判 员  黄大湖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仁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