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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78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1,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依习俗举行了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韦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女儿韦某3。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经常出轨,且愈演愈烈,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7年初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韦某1未举证、未答辩。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均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依习俗举行了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韦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女儿韦某3。2017年初至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女儿韦某3随韦某2在南阳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