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杨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杨玉新,黄亮,吴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C区-4号。主要负责人刘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新,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汉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78号B座6层。主要负责人孙国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新、黄亮、吴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4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伤者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无法确认,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期鉴定偏长,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人伤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杨玉新辩称,杨玉新伤情是由本次涉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因此开支的医疗费用系必要合理开支,上诉人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三期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玉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合理合法。鉴定费系查明杨玉新伤残程度合理必要开支,应由上诉人承担。黄亮、吴小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已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将款项打入一审法院账户,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玉新损失医疗费510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4607元(108.2元/天×13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1元(父亲杨永敬1939年7月15日出生,26230元/年×5年×10%÷2人=6557.5元;母亲李桂芹1941年6月11日出生,26230元/年×5年×10%÷2人=6557.5元;女儿杨明媚,2002年8月1日出生,26230元/年×4年×10%÷2人=5246元)。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亮、吴小龙承担连带责任。保留二次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黄亮驾驶辽P×××××小型越野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44公里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由杨玉新驾驶津G×××××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右侧,致使杨车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和中心护栏后侧翻,造成津G×××××号车驾驶人杨玉新及车内乘车人李京雨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新、李京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玉新于当日至2015年12月19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51000.67元。2016年8月2日,原告杨玉新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新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35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杨玉新共支付鉴定费2183.6元。另查,原告杨玉新父亲杨永敬,出生于1939年7月15日,母亲李桂芹,出生于1941年6月11日,杨永敬与李桂芹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杨玉新女儿杨明媚,出生于2002年8月1日。被告黄亮驾驶的辽P×××××小客车为被告吴小龙所有,事故车辆系被告黄亮由被告吴小龙处借用。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玉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安邦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安邦财险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主张原告杨玉新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应该扣减两日,一审法院准予。被告安邦财险主张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杨玉新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其就医次数、里程酌定为1000元。原告杨玉新保留要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原告杨玉新的损失数额由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510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4607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1元。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新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1.25元,共计60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新医疗费510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440.75元、误工费14607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1元,共计16651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黄亮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亮驾驶机动车与杨玉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应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玉新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三期鉴定时间偏长,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及杨玉新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