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艺君、杨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艺君,杨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艺君,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华,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上诉人吴艺君因与被上诉人杨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艺君与被上诉人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艺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用药,依法应予排除。2、被上诉人已经达到女性退休年龄,又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误工损失或有误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桂华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杨桂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艺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60.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9时许,杨桂华乘坐丈夫林开枝驾驶EWT546号摩托车从小溪镇往山格镇高际村后壁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吴艺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以第2016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开枝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艺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杨桂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617.5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师住院诊断为:1、右足第3、4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如不适及时复诊,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右第3、4趾固定2-4周,定期复查拍片;2、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举证的2016年6月8日门诊收费40元票据的付款人是赖木杵,2016年6月3日门诊收费402.7元票据的付款人是赖淑清,且收费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的2016年6月9日以前,与本案事故并没有关联,故该证据不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8元/天,针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4617.53元,属于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举证的2016年6月8日门诊收费40元、2016年6月3日门诊收费402.7元与本案事故并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按125元/天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有“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右第3、4趾固定2-4周”的建议,本院折中支持出院后误工期为3周,故误工费计算为(住院10天+出院后3周×7天/周)×125元/天=3875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虽有“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右第3、4趾固定2-4周”的建议,但该建议属于误工费的范畴,原告缺乏依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住院10天×125元/天=12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问题,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未造成伤残,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支持如下:1、医疗费4617.53元;2、误工费3875元;3、护理费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42.53元。依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吴艺君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桂华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吴艺君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杨桂华的合理经济损失10442.53元因未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吴艺君均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抵扣被告吴艺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元,被告吴艺君还应赔偿原告964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艺君应赔偿原告杨桂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42.53元,抵扣被告吴艺君已支付的800元,被告吴艺君还应赔偿原告杨桂华人民币9642.5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吴艺君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杨桂华用药合理性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吴艺君主张杨桂华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用药,应予排除,但有关杨桂华用药合理性的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吴艺君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杨桂华用药合理性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权利,现又主张该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桂华未满60周岁且具有从事农业的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且医嘱要求后续治疗,一审据此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适当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吴艺君主张杨桂华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桂华在本案事故中虽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未构成伤残的,也可据受害人的伤情适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杨桂华的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吴艺君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艺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