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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389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林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一直按月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295.1元,自2015年3月2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43693.67元,利息950.83元,罚息4041.93元,合计48686.4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8%,罚息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阳光大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日前,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295.1元。自2015年3月2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3693.67元,利息950.83元,罚息4041.93元,合计48686.43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律师收费标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合计48686.43元(以上款项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刘贵友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