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农建华、农建伟等与翟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建华,农建伟,翟先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189号原告农建华,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农建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被告翟先梅,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代理人:翟高胜,男,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农建华、农建伟与被告翟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建华、农建伟,被告翟先梅的委托代理人翟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建华、农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2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在那坡县下华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二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那坡县下华村百当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陆桉合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租用百当村民小组集体林地20年,租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2036年8月10日止,并于2016年8月9日一次性支付租金450000元给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即将该款按不同的数目分发到各户,被告收取的租金是2250元。由于租用的林地树木过大不宜开荒造林,未获得林业部门批准,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废除原合同书,由村民小组退回租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其取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在下华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合同的事实;2、《村民集体决议》,证明2012年10月8日村民同意发包事宜;3、《关于要求对各候、顶拉山坡地名进行荒山造林的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0日百当小组组长翟昱发向那坡县林业局申请荒山造林;4、《补充协议书》,证明发包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废除原订协议,发包方自愿退回租地款事实;5、收款收据、发放清单、收回清单,证明百当屯收取450000元租地款,各户领取租地款数目及部分农户已退回租地款数目的事实。被告翟先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而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商量后定下来的,并且原告也已拿我们的《林权证》去办理手续。合同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36年8月10日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却以林地树木过大,林业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我们退还租金不合理。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废除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依据,全体村民可作证。被告翟先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翟先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没有见过;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经过讨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村民决议书》是《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条款中的附件之一,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协议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农建华、农建伟与那坡县百省乡下华村百当屯社长陆桉合在那坡县百省乡下华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租用百当屯的集体林地1500亩用于造林种树,承包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36年8月10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15元计,20年一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8月9日,二原告将20年的承包金共计4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百当屯社长陆桉合,并由陆桉合和群众代表覃卢舟、黄强、潘梁红、黄善荣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8月14日村民代表即将该款按不同的数目分发给各农户,被告翟先梅分得租金2250元。2016年8月13日二原告开始动工,但由于该地原生态植被树木过大,被百省乡人民政府通知不宜开发造林,当日即停工。2016年11月27日二原告与百当屯代表陆桉合、潘梁红、黄善荣在下华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废除原签订协议,百当屯自愿退回租地款。原告不再追究滞纳金的内容。2016年12月29日,百当屯部分村民退回部分承包金给二原告,共收回承包金148100元,因被告翟先梅拒绝返还租金2250元,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那坡县百省乡下华村百当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取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被告应否返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农建华、农建伟与那坡县百省乡下华村百当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但在开发利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后即进行开发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该合同又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翟先梅基于原合同而占有二原告的财产,已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翟先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农建华、农建伟2250元存在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不当得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先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建华、农建伟返还租金人民币2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先梅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开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