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丽霞、张少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丽霞,张少昌,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丽霞,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昌,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原审被告:王菊英,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原审原告张少昌与原审被告王菊英、柳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原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9号民事判决,柳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7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肥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原肥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柳丽霞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丽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菊英个人偿还借款25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少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柳丽霞承担偿还30万元责任错误。柳丽霞不知王菊英向张少昌借款的事实,即使借了钱王菊英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的钱是王菊英投资所用,且柳丽霞与王菊英因感情不和多年前就分居单过,现已离婚。柳丽霞有经济来源,不用借钱度日。一审判决柳丽霞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事实。即使王菊英认可借款25万元,也应由王菊英自己偿还;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柳丽霞与王菊英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事实错误,王菊英向张少昌实际借款25万元,因借款时张少昌预扣了10个月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以王菊英没有提供扣除5万元利息的证据未支持错误。张少昌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王菊英支付了30万元,张少昌仅有一个证人出庭证明王菊英向张少昌借了30万元,该证人与张少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孤证,不应认定其效力。王菊英对借款中的25万元认可,张少昌对该25万元无需举证证明,但剩余的5万元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张少昌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该5万元,一审让王菊英、柳丽霞承担没有收到5万元证据的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少昌辩称,借款发生在柳丽霞与王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柳丽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少昌履行了出借30万元款项的义务,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10万元,都是给的现金,对方也写有手续,所以柳丽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菊英未陈述。张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菊英、柳丽霞偿还张少昌欠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2万元以及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菊英、柳丽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菊英、柳丽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王菊英于2014年5月3日向张少昌借现金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王菊英给张少昌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借到张少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2分,己四期房11-4-202做抵押,借款人:王菊英,2014年5月3号”,于2014年5月28日借现金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王菊英给张少昌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借到张少昌现金拾万整(¥1000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王菊英,2014年5月28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张少昌追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王菊英借张少昌现金款两笔,上述借款有王菊英书写的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两笔借款发生于王菊英、柳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少昌要求王菊英、柳丽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菊英称张少昌借款时扣除十个月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应按25万元计算的辩解,因张少昌对此予以否认,王菊英、柳丽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柳丽霞称该借款柳丽霞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为王菊英的个人债务,应驳回张少昌对柳丽霞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柳丽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菊英、柳丽霞偿还张少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王菊英、柳丽霞偿还张少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王菊英、柳丽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少昌主张王菊英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王菊英所写借条,并提供证人证明履行事实。王菊英所写两张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款项数额为30万元,且注明借到现金,而证人亦证实了交付30万元的过程。柳丽霞称张少昌出借款项时预扣了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少昌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菊英借款及履行过程,而柳丽霞对借款数额不认可,故柳丽霞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柳丽霞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柳丽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柳丽霞所称张少昌预扣5万元利息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少昌出借30万元现金给王菊英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菊英、柳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少昌所提供的证人亦证明王菊英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王菊英经营生意借款应属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生产经营所需,柳丽霞对该借款虽不认可,但柳丽霞并未举证证明王菊英借款系用于王菊英个人事务,而柳丽霞所举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柳丽霞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柳丽霞的居住状况,对于柳丽霞与王菊英分居事实并无明确时间,故无法采信。因柳丽霞并未提供本案借款系张少昌与王菊英明确约定属王菊英个人债务或张少昌知道王菊英与柳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对与王菊英分居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王菊英与柳丽霞夫妻共同债务,柳丽霞应与王菊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柳丽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柳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