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靖、邱柳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邱柳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柳颖,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玉田镇坑田村中街***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邱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1302.66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分期还款本息5446.67元。同日,被上诉人邱柳颖作为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7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302.66元。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1302.66元,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依约定将剩下的498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依约分期按月偿还本息5446.67元,已偿还11个月的本息,尚有一个月借款本息尚未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6766.57元无任何事实依据。邱柳颖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邱柳颖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600100222);2.判令夏靖返还邱柳颖多偿还金额6766.57元。邱柳颖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邱柳颖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夏靖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600100222),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为61302.66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月偿还数额为5446.67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甲方处有邱柳颖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夏靖的签名。同日,邱柳颖作为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7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302.66元,借款编号07600100222)甲方指定账户为:户名:邱柳颖,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账号:62×××66。甲方处有邱柳颖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盖章,丙方处有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盖章,丁方处有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盖章。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1日,邱柳颖收到借款49800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邱柳颖分11次偿还借款共计59913.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柳颖向夏靖借款及多支付夏靖借款利息的事实,有邱柳颖的陈述、借款协议(编号为0760010022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网银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夏靖向邱柳颖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9800元,故应认定以实际支付的498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及月偿还数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5%(61302.66÷12=5108.56;5446.67-5108.56=338.11;338.11÷61302.66=0.0055),鉴于夏靖实际出借49800元,因此邱柳颖每月应付利息为273.9元。邱柳颖前11期返还夏靖共计59913.37元,其中本金49800元及利息3286.8元(273.9×12=3286.8)已全额清偿,并多向夏靖支付了6826.57元。故邱柳颖要求夏靖返还其多偿还金额6766.57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减轻对方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邱柳颖与夏靖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600100222号《借款协议》;二、夏靖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邱柳颖清偿6766.57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邱柳颖已预交),由夏靖负担(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邱柳颖,不另收退)。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出借人夏靖通过相关公司向借款人邱柳颖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9800元,以实际支付的49800元为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夏靖实际出借49800元,即邱柳颖应还应还本金49800元及利息3286.8元,本息合计53146.8元。抵扣邱柳颖前11期实际偿还夏靖共计59913.37元,余额为邱柳颖多向夏靖支付了676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邱柳颖要求解除合同,由夏靖返还其多偿还金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夏靖已预交),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涓审 判 员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丹丹罗海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