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周开建与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开建,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开建,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宗泽路**号*幢第***层。法定代表人:任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开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开建申请再审称,恺源公司向生产商、销售商索要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有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涉案产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注成本及储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恺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恺源公司负担。恺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开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周开建关于涉案茶叶外包装未标注成份、储存条件及冒用QS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开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周开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至于涉案茶叶的外包装未标注成份、储存条件及冒用QS等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上述问题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开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