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爱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爱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爱华,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5日被���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爱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1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郭爱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11日左右,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三村何厝巷康佰家医药超市对面三楼的一出租屋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三村何厝巷康佰家医药超市对面三楼的一出租屋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李某暂欠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6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高速网吧后面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4、2016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高速网吧后面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次日,吸毒人员陈某为被告人郭爱华的手机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5、2016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三村何厝巷康佰家医药超市对面三楼的一出租屋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6、2016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爱华经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红牡丹推拿馆对面的榕树下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郭爱华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友福公寓A-208室的租住处内,被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10袋、红色块状甲基苯丙胺2袋及电子秤1台,上述毒品共计净重8.41克。同年9月4日,被告人郭爱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在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接受监管时,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查到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4袋,后又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397号303室的租住处内查扣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2袋、黑色晶体甲基苯丙胺1袋、红色晶体甲基苯丙胺1袋,上述毒品共��净重9.22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信记录清单、微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的毒品等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余某1、陈某、余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爱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爱华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大部分毒品未流通到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爱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2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郭爱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郭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爱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郭爱华的上诉理由是,其被查扣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的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系其带公安机关抓获的;原判对其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爱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爱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爱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将查获扣押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的吸毒和购毒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郭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樑审判员 傅立新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官助理李颖书记员 郑超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