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车军荣、原审被告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辉,车军荣,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辉,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夏县胡张乡。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军荣,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夏县新建北路。委托代理人:王学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解放南路。原审被告:郭晓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审被告:郭永耀,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审被告:郭永虎,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郭永耀、郭永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郭永耀之妻。上诉人李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车军荣、原审被告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车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光,原审被告郭永耀、郭永虎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晓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车军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方式为转账,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转账凭证即认定借款20万元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上诉人也因保证期限已过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车军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郭永耀、郭永虎辩称,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如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车军荣原审起诉请求:判令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提供担保,被告郭晓辉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车军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计付,借款方式为转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郭晓辉,保证人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借款后,被告郭晓辉支付利息至同年5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清偿本息,利息按2%计算。原审认为,原告车军荣与被告郭晓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李明辉辩解,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及证人向其索要该借款时,其称会想办法予以归还,并没有放弃对该借款的担保,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其他辩解,理据均不足,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车军荣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的2%计算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连带负担。上诉人李明辉对上述借款事实持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庭审后,车军荣递交了其2015年3月18日通过农行向郭晓辉转账10万元的凭证和通过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向郭晓辉转账9万元的凭证。车军荣称2015年3月18日,其还向郭晓辉支付1万元现金。二审庭审后,车军荣补充递交夏县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2015年3月18日其通过夏县农商行向郭晓辉帐户转账9万元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转入账户名为郭晓辉,并加盖农商行印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事实存在应以借款交付为据,本案借条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车军荣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郭晓辉转账19万元,其主张还支付了1万元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19万元。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车军荣在原审提供的证人杨建辉的证言,能够证明车军荣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李明辉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关于车军荣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二、郭晓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车军荣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对郭晓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郭晓辉、郭永耀、郭永虎、李明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李明辉负担4142元,车军荣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