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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925号原告:朱某1,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朱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家里建房后,被告便不务正业,混迹于赌博场所,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维持夫妻关系的协议。后又两次起诉,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话,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维持婚姻关系的协议。2015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将原告父母婚前赠与的老宅拆除后重建两楼两底的楼房,且婚后置办热水器、摩托车、冰箱、床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矛盾时未能妥善处理,又未注重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双方分居三年多,原告仍坚持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农村两楼两底房屋一处,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分割处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有相应权属证明,故该农村房屋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热水器、摩托车、冰箱、床的财产部分,原告庭审中自认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三笔共同债务的意见,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除被告提供两笔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以外,未能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碍难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热水器、摩托车、冰箱、床,均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