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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邓安浩与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安浩,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安浩,男,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忠,该公司总经理。关于邓安浩与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安浩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1802执3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20日扣留了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享有应收案款**元。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邓安浩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邓安浩支付材料款**元、代垫诉讼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因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冻结了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享有的应收案款,故扣留的案款无法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邓安浩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邓安浩支付材料款**元、代垫诉讼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