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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国、李良华与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及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良华,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92号原告:王建国,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良华,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建国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秋,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林承平,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朱湘发,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良庆,系该组组长。原告王建国、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及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李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与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李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李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签订的《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由原告李良华退还收取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的转让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李良华的父母外出打工,经人介绍,将祖屋一座、宅基地370.5平方米、自留地280.33平方米,合计650.83平方米以3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将第三人列为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将房屋和土地交付,亦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对待。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辩称,1、原、被告经村、组、乡镇同意,达成《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经各方申请,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的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国有用地的批转手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依法获得了新国用(2005)字第028-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争议土地原系农村集体宅基地,后来完成了国有用地的批转,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李良庆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自已在外打工,并未担任组长,对情况不清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5年4月19日,被告刘中秋了解到原告李良华的父母外出打工,原告李良华家里的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居住,原告李良华需要资金做生意,于是双方协商购买空闲危旧房屋及宅基地650.83平方米(其中红线内面积370.5平方米,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的相关事宜。被告刘中秋支付押金5000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李良华向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转户。2005年4月23日,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了370.5平方米本案争议土地。2005年4月30日,原告李良华领取了被告的转让款30000元。2005年5月,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取得了新国用(2005)字第028-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提交的《赠予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户申请书》、《承诺书》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否认是本人签字,但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抗辩被告的主张不能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办理转户、承诺产生纠纷时由李良华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购买原告李良华的空闲危旧房屋及宅基地650.83平方米(其中红线内面积370.5平方米,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其中红线内面积370.5平方米已经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转让给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已取得该地的新国用(2005)字第028-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系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购买的金石镇连村村三组的自留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购买的金石镇连村村三组的自留地280.33平方米的协议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签订的《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原告李良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李良华所有的红线内面积370.5平方米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并颁发了新国用(2005)字第028-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对红线内面积370.5平方米及住宅的购买行为合法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签订的《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中的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对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的购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无效。原告王建国、李良华要求退还收取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的转让款30000元的请求,系公民意思自治,法律尊重公民财产权利自由处分。综上所述,原告王建国、李良华要求确认原告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签订的《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出售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的协议内容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华与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签订的《房屋出售及住宅地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出售自留地面积280.33平方米的协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建国、李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建国、李良华共同负担175元,被告刘中秋、林承平、朱湘发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素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