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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占思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占思太,陈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A座10层。负责人:郑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陈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思太,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坚,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思太、陈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陈江、被上诉人占思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被上诉人陈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志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大地财险负责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宁公交直二队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陈志坚交通事故逃逸。2、陈志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措施对伤者进行救助。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以89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标准为年45764元。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合理。占思太答辩称,一、陈志坚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是否赔偿由法庭认定。二、护理费、误工费属于法医鉴定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坚答辩称,陈志坚并不属于逃逸,只是将车开到前面打电话给其妻子,没有逃离现场。陈志坚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思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46019.67元;2、不足部分由陈志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23时20分,陈志坚驾驶闽A×××××号轿车沿塔山村如意路往吴厝里方向行驶,尾随撞上路边行走的占思太,事故发生后陈志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占思太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55269.66元。占思太伤残等级为十级。大地财险福州公司支付占思太10000元医疗费、陈志坚支付给护工护理费6800元、陈志坚支付占思太医疗费63500元。占思太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279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99713.67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陈志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确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陈志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往前开到转弯处,并通过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因此陈志坚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该免责事由不成立,因此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思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志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闽A×××××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99713.67元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陈志坚已付的70300元,陈志坚已付的70300元由大地财险福州公司予以退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思太保险赔偿金11941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占思太的账户(户名:占思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德东侨支行,账号:62×××71)。二、驳回占思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其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陈志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一般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前提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志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保护现场、检查人员是否受伤、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交通警察等,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完全置伤者占思太的生死于不顾,没有尽到抢救义务,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审法院仅从陈志坚是否逃避责任分析,没有注意到陈志坚是否尽到抢救义务,从而认定陈志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者,2016年1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交管大队做出的《宁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陈志坚驾驶机动车在发生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未报案,并且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属交通事故逃逸。并认定陈志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送达陈志坚后,陈志坚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不采纳该证据,亦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扬司鉴所(2016)临鉴字(伤残)第141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占思太的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标准分别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标准和农林牧副渔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占思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将近3个月,全身多处受伤,精神遭受损害,应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酌情予以7000元补偿并无不当。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缴纳诉讼费及根据案情是否需要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系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执行,并不因为当事人约定而不适用。大地财险福州公司虽与投保人约定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不具有效力。陈志坚交通肇事逃逸,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得到赔偿,其给占思太造成的损失199713.67元,除交强险外,其余应由陈志坚负担。交强险限额及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279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9716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扣除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大地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11万元。余款79713.67应由陈志坚负担。扣除陈志坚已经支付的70300元,陈志坚仍应支付9413元。综上所述,大地财险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占思太11万元。三、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占思太应交通事故损失9413元。一审诉讼费3144元,减半收取为1572元,由占思太负担200元,陈志坚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二审诉讼费3144元,由陈志坚负担26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季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