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148王素英与刘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刘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148号原告王素英,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住镇江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桂芳,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镇江市。原告王素英诉被告刘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结欠货款3万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3万元。被告刘桂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能支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材料款计3万元。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应及时付款,其至今未能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英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江人民陪审员 黄丹人民陪审员 乔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璇 关注公众号“”